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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市最新出台,事关城市建筑垃圾!
来源:泉州市城管局、泉州政务 2025-07-30 09:55 阅读人数:1

  为加强城市建筑垃圾管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我市出台《泉州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主要内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管理规定》着重从规范源头管理、加强运输监管、完善设施建设、推进资源化利用和监督管理等方面做出规定,共七章三十二条,主要包括:

  (一)总则(共七条)。主要明确适用范围、原则、分类及总体要求。

  (二)建筑垃圾产生与收集(共七条)。主要明确项目工程、居民装饰装修房屋、征迁、棚户区改造、个人自建房等产生建筑垃圾的管理要求:工程施工单位应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报工程所在地城市管理部门备案;建筑垃圾处置单位应向所在地县级城市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居民装饰装修房屋产生装修垃圾的,应当与生活垃圾分别收集,并堆放到指定地点;个人新建、翻建自建房等产生的建筑垃圾,应运送至社区(村居)指定的中转场(站)或收运点;明确征迁、棚户区改造等拆除项目垃圾处置要求。

  (三)建筑垃圾运输、处置与利用(共十一条)。主要明确运输企业、运输车辆、规范处置等相关要求和推进再生产品应用相关举措:单位或个人处置建筑垃圾应委托已取得相关审批手续的运输服务企业清运;乡镇、街道要根据消纳需求建立相应的中转场(站),社区(村居)要建立相应的收运点;财政性资金占主导的建设工程项目,优先使用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再生产品。

  (四)工作职责(共四条)。主要明确各相关职能部门及属地监管责任。

  (五)协同联动(共两条)。主要明确建立协同监管、联合执法、信息共享等工作机制。

  (六)法律责任(共一条)。主要阐明违反建筑垃圾管理行为实施处罚的依据。

  (七)附则。主要包括解释说明权和施行日期。

 

  泉州市金同再生资源有限公司生产车间

  以下全文

  泉州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为加强城市建筑垃圾管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建筑垃圾治理的意见>的通知》(国办函〔2025〕57号)、《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和《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的指导意见》(闽政办〔2023〕15号)、《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建筑垃圾规范化管理工作的通知》(闽建办管〔2023〕1号)、《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推广应用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再生产品有关事项的通知》(闽建筑〔2023〕19号)等法律法规及文件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总则

  (一)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的产生、收集、运输、处置等活动。

  (二)本规定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他废弃物,不包括经检验、鉴定为危险废物的建筑垃圾。

  (三)建筑垃圾处置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

  (四)建筑垃圾实行分类处置制度。按照工程渣土、工程泥浆、工程垃圾、拆除垃圾和装修垃圾 5 类进行分类收集、贮存、运输和处置。

  (五)建筑垃圾处置单位应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安全生产防护,落实建筑垃圾源头产生、道路运输、堆体稳定性、环境污染评估,以及安全操作培训等主体责任。

  (六)县级城市管理部门要依法开展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将建筑垃圾处置纳入现有工程渣土管控体系,建立管理台账,加强日常监管。

  (七)鼓励行业协会制定行业自律规范,督促会员单位加强建筑垃圾处置行为管理,对违反自律规范的会员单位采取相应的自律惩戒措施。

  二、建筑垃圾产生、收集

  (八)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规范工程建设管理,加强设计与施工协同,推行绿色建造方式,将建筑垃圾减量化措施所需费用列入工程概算。

  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明确施工现场建筑垃圾减量化目标和具体措施,降低建筑材料损耗率,减少建筑垃圾产生。鼓励工程施工单位通过现场分类、运用移动式设备处理后就地再利用,减少建筑垃圾出场量;建设、监理、施工及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应当加强建筑工地的现场管理,严格落实文明施工责任,依法依规及时处置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

  (九)工程施工单位应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并依法报工程所在地城市管理部门备案。处理方案应包括工程概况、建筑垃圾产生量与种类,源头减量、分类收集、就近利用的措施和目标等信息,并明确管理要求。

  (十)建筑垃圾处置单位应向所在地县级城市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经核准后方可处置。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条件应符合《建设部关于纳入国务院决定的十五项行政许可的条件的规定》(建设部令第135号)等相关要求。

  县级城市管理部门在接到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申请后,处置端是经核准的处置场所的,应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准决定;处置端是填埋处置、平衡利用、临时贮存等的,应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准决定。予以核准的,颁发核准文件;不予核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十一)工程施工单位应对工地进出口道路进行硬化,设置沉淀池、洗车台、高压冲洗设备、视频监控系统等,建立管理工作台账,记录车辆出入以及建筑垃圾种类、数量等信息。

  (十二)居民装饰装修房屋产生装修垃圾的,应当与生活垃圾分别收集,并堆放到指定地点。实施物业管理的,物业服务人应在物业管理区域设置装修垃圾收集场所;不具备设置条件的应投放至街道(乡镇)或社区(村居)统一设置的中转场(站)、收运点。收集场所设置单位应及时组织清运,并采取必要的污染防治措施,保持周边环境整洁。鼓励采取提前预约、袋装投放、箱体收集等方式收运装修垃圾。

  (十三)征迁、棚户区改造等项目在施工前应科学测算拆除垃圾产生量,编制处理方案并到所在地县级城管部门备案。

  1.拆除垃圾可采取运输至规范的建筑垃圾处置场所处置或在拆迁现场再生利用处置。拆除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的项目鼓励采用移动式设备现场处置,按照拆迁施工合同约定日期完成,严禁项目外建筑垃圾运入拆迁现场处置。

  2.采用移动式设备现场处置建筑垃圾需设置围挡、覆盖和配置使用降尘设施,并加强现场管理。

  (十四)个人新建、翻建自建房等产生的建筑垃圾,应运送至社区(村居)指定的中转场(站)、收运点。

  三、建筑垃圾运输、处置与利用

  (十五)单位或个人处置建筑垃圾应委托已取得相关审批手续的运输服务企业清运,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未取得相关审批手续的企业运输。

  (十六)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运输企业应依法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2.具有健全的运输车辆运营、安全、质量、保养、行政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3.运输车辆具备全密闭运输、卫星定位、行驶状态记录、右侧盲区预警等装置,保持正常使用。

  4.车辆货厢厢体顶盖应使用硬质密闭或篷布密封装置,不得超出货厢栏板高度,开启、关闭应灵活平稳,厢体底部应有防渗措施,整体密封性能良好,确保运输时不外溢。

  (十七)建筑垃圾运输单位承运建筑垃圾时,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1.建筑垃圾运输前,应当登录智能化监管平台,录入工程项目名称、建筑垃圾种类和数量、消纳利用场所、运输车辆等信息。

  2.运输车辆必须按规定运送至指定的处置场所,全程密闭运输,不得沿途遗撒,不得超速超载超限。

  3.保持车辆干净整洁,标识、号牌清晰。

  4.保持车辆卫星定位、行驶状态记录、右侧盲区预警等装置正常使用。

  5.遵守道路交通法规,安全文明行驶。

  (十八)城市管理部门应当编制建筑垃圾利用和处置设施规划,纳入城市基础设施、环境卫生等相关专项规划以及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工作规划。

  (十九)城市管理部门应当科学预估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产生量,按照适度超前原则,推进建筑垃圾处置设施建设。

  乡镇、街道要根据消纳需求建立相应的中转场(站),社区(村居)要建立相应的收运点。

  鼓励建立建筑垃圾跨行政区域协同处置机制,推进处置设施共建共享,提高协同处置能力。

  (二十)从事建筑垃圾处置的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并向所在地县级城市管理部门申请取得相应核准文件:

  1.配备称重、装卸机械、视频监控等设施,对出入口道路进行硬化处理。

  2.实施分区作业,采取围挡、覆盖、喷淋、排水、降尘等环境污染防治措施,保持场地及周边环境整洁。

  3.设置车辆冲洗设施,对出场车辆进行除泥冲洗,确保车身整洁,不带泥上路行驶。

  4.制定并落实环境卫生和安全管理制度,安排专人负责现场管理。

  5.记录当日进场运输车辆、消纳利用建筑垃圾数量等信息。

  6.法律、法规明确的其他规定。

  (二十一)建筑垃圾消纳和处置单位不得擅自关闭,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消纳建筑垃圾,不得消纳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和其他有毒有害垃圾。

  (二十二)建筑垃圾分类消纳和处置应符合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生态环境部有关规定,工程垃圾、拆除垃圾、装修垃圾优先资源化利用,用于生产再生骨料、砌块、墙体材料、道路材料等产品;工程渣土优先用于土方平衡;工程泥浆脱水干化后,可以参照工程渣土进行处理。

  (二十三)重大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确定需要配套建设建筑垃圾消纳利用项目等污染环境防治设施的,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并督促落实安全文明施工措施。

  (二十四)财政性资金占主导的建设工程项目,优先使用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再生产品。建设单位在招标文件中明确项目再生产品使用比例,设计单位在施工图设计文件中载明再生产品的使用部位、最低应用比例和技术指标,施工单位选用符合设计要求的再生产品且用量符合要求。

  (二十五)政府投资的城市道路、河道、公园、广场等市政工程和建筑工程应优先使用建筑垃圾再生产品,鼓励社会投资项目使用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再生产品。

  四、工作职责

  (二十六)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建筑垃圾信息化管理建设,建立信息化管理平台,具备信息采集、数据统计、在线监管、查询服务等功能,实现对建筑垃圾处理全过程管控和流向追溯。

  (二十七)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建筑垃圾产生、运输、消纳全流程监管,指导督促落实联单管理。联单应当载明建筑垃圾种类、数量以及产生单位、运输单位、利用或者处置单位等基本信息。

  (二十八)相关职能部门和地方政府履行下列职责:

  发改部门负责指导建筑垃圾资源化项目立项、资源循环利用基地设立,支持企业申报中央、省级预算内和超长期特别国债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方向项目资金。

  工信部门会同城管部门负责指导培育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企业并申报列入《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行业规范条件》名单。

  财政部门应将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经费纳入各级预算统筹安排,配合城管部门适时制定建筑垃圾处置相关财政扶持政策。

  自然资源部门负责保障建筑垃圾消纳处置场所的用地需求;指导各地做好建筑垃圾消纳场所的规划选址工作。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对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过程中的环境污染实施监督管理。

  住建部门负责督促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落实建筑垃圾减量化措施,加强对房屋市政建筑工地内建筑垃圾处置的监督管理;负责指导和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加强建筑垃圾日常管理;在房屋市政工程项目推广使用再生产品。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交通建设项目建筑垃圾处置的监督管理;依法开展公路范围内随意倾倒建筑垃圾的整治工作;负责对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企业和车辆进行资质管理,依法查处运输车辆超限超载、违反交通运输法规等行为;配合做好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的监管工作。

  水利部门负责水利项目建筑垃圾处置的监督管理,依法开展在河道范围内或者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随意倾倒建筑垃圾的整治工作;在水利项目推广使用再生产品。

  公安交警部门负责对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的交通安全管理,依法查处车辆闯红灯、超速、超载等违法行为;配合做好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的监管工作。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生产、流通领域再生产品质量监督;依法查处销售不合格建筑垃圾再生产品的违法行为。

  税务部门负责落实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企业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增值税即征即退、企业所得税减免政策等。

  其他有关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建筑垃圾治理相关工作。各县(市、区)政府、泉州开发区、泉州台商投资区管委会及各乡镇(街道)要落实属地管理责任,建立健全工作机制,加强对本辖区建筑垃圾治理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二十九)行业主管部门及执法机构有权对从事建筑垃圾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现场检查,可以采取调取监控、检查设备设施运行状况、查阅或者复制相关资料等措施,对现场检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应当保密。

  五、协同联动

  (三十)城市管理部门要牵头建立完善和住建、公安交警、交通运输、生态环境等多部门协同监管和联合执法机制。

  (三十一)实行建筑垃圾管理信息共享,各部门应将以下有关信息互相抄告或应要求及时提供:

  1.住建、自然资源、交通运输、水利等行业主管部门应将涉及建筑垃圾处置的开工项目抄告同级城市管理部门。

  2.城市管理部门应及时向社会公布或向行业主管部门抄告建筑垃圾产生单位、运输企业、消纳利用单位等建筑垃圾处置许可信息。

  3.交通运输、城市管理部门查处违反建筑垃圾处置行为的运输车辆时应追溯装、卸载源头,及时向装、卸载源头单位的行业主管部门抄告相关违法信息。

  4.其他各部门需要抄告的建筑垃圾管理相关信息。

  六、法律责任

  (三十二)违反建筑垃圾管理有关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 139号)等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七、附则

  本规定由泉州市城市管理局负责解释,与新出台法律法规规章、上级文件存在不一致的,按最新法规规定及上级文件执行。

  本规定自2025年9月1日起施行,至2030年8月31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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